展會知識產權糾紛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條件
發布日期:2015-07-28 瀏覽:1547
參展商在展覽展示活動上欲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首先它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基本規定:“(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要件。
a.原、被告存在實質性的爭議事實。
請求確認不侵權之訴是為了限制權利人濫用權利而損害被控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限制權利人權利濫用的同時,也要防止請求確認不侵權之訴的一方完全為了自身的利益,在沒有與權利人發生任何實質性爭議的情況下,將完全無辜的權利人作為被告啟動訴訟程序,增加權利人的訴累。從展會的情形分析,知識產權人采取警告函的方式并不常見,鑒于展覽展示活動的時限性,其更愿意采取臨時禁令方式以限制涉嫌侵權參展商的行為,此時如若不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以及司法解釋作擴大化理解,參展商顯然無法利用確認不侵權之訴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b.權利人怠于行使訴訟權利。
知識產權人如在向參展商發出警告函或者向法院申請臨時禁令后于合理期限內提起侵權之訴,或者向行政部門尋求救濟,則參展商不能向法院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只有知識產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怠于行使權利,而且這種狀態將持續地對被控參展商的利益產生影響,被控參展商才可以向法院提起不侵權之訴,請求確認爭議事實。何為“合理期限”,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可界定為“權利人收到被指控侵權參展商發出的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或者被指控侵權參展商被采取限制措施之日起一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或者限制措施,也不提起訴訟或者向行政執法部門請求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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