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展會臨時禁令制度的立法現狀
發布日期:2015-07-26 瀏覽:1535
為保持與TRIPS協議的一致性,我國2000年8月25日修訂的《專利法》增加了臨時禁令的內容,其第61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之后修訂的《商標法》第57條及《著作權法》第49條也對臨時禁令予以了規定。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32條、2013年3月1日起實施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6條也分別規定了臨時禁令制度。
為了在司法實踐中有效貫徹上述條款,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01年6月5日、2001年12月25日、2002年10月12日通過了《關于對訴前停止侵權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申請條件、程序及可采取的措施予以了詳細的規定。
當然,臨時禁令系法院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暫時性和預防性的措施,并未對其實體權利予以處分,而是為了保障將來訴訟結果的實現,具有程序性特點。既然系程序性規則,就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有所體現,否則實體法的規則會因缺乏訴訟程序之保障而阻礙司法實踐的具體運作。
2012年8月,全國人大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增加了行為保全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該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故自該日起,臨時禁令制度獲取了《民事訴訟法》的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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